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 |
行政一○-一一-五六 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82)貿○八六七八一號令發布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84)貿八四四六○四九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 |
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貿易法(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包括貨品及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之輸入。 |
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
第四條 |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辦妥登記之民營出進口廠商。 |
第五條 | 輸入附屬貨品之智慧財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局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
第六條 | 輸入貨品,應為新品,但因其他法令規定或經貿易局准許輸入之舊品,不在此限。 |
第二章 | 輸入規定 |
第七條 |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左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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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廠商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入。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價值在貿易局規定限額以內者,免證輸入。 |
第九條 |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委託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輸入前項委託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
第十條 | 廠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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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進口人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表內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
第十二條 | 製造業未辦妥工廠登記前,得憑公司執照及省(市)建設廳(局)或縣(市)政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文件,申請簽證輸入相關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
第十三條 |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招標採購國外貨品應以國際標購為原則。但經經濟部指定採購地區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 |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
第三章 | 簽證規定 |
第十五條 | 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貨品時,應具備左列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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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輸入許可證申請書應依式逐項填載一次套打、並應符合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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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 進口人應依輸入許可證核准內容辦理輸入。 |
第十七條 | 輸入許可證應於簽證日起十四日內領取,逾期由簽證單位予以註銷。 |
第十八條 | 輸入許可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但提供承辦結匯銀行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貿易局或其委託單位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申請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交運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向貿易局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
第二十條 | 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之。 |
第二十一條 |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國外起運者,除經貿易局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外,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原簽證單位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前項以外申請展延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者,均須向貿易局申請專案核准。 |
第二十二條 |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之更改,除貨品業經貿易局收回簽證者,應改向貿易局申辦外,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正本聯及有關證件,向原簽證單位申請更改。申請人於有效期限屆滿後始申請更改內容者,應向貿易局申請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更改。但經貿易局核准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 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 輸入許可證遺失時,得申請補發。但以原證遺失時貨品尚未報運進口者為限。申請補發輸入許可證,應繕具補發申請書及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申請。但原申請輸入之貨品於申請補發時,其輸入規定已變更者,應向貿易局申請核准。 |
第四章 | 附則 |
第二十五條 | 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 基於輸入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依本法或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入規定事項。 |
第二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