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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經濟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經(八二)投審字第○六八一七號令發布全文十五條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經審字第○九一○四六一○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審字第○九一○四六一八六三○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審字第○九三○四六○二二七○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在大陸地區出資。

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

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股東,而該公司有前二款出資行為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但同一申請人在許可後兩年內在申請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金額累計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仍須受前項投資方式之限制。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

第六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二、機器設備、零配件。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第七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慮,區分為准許類、禁止類、專案審查類,其審查原則、許可產品或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八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前項申請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

在本許可辦法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投審會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九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投審會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第十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第十一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第十二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份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

第十三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第十四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者,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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