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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八四三三六一四九號令發布
 
第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係指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經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辦理本準則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進出口外匯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第三條 指定銀行經由第三地區銀行,收到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所開信用狀,得通知臺灣地區受益人。
第四條 指定銀行辦理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之出口押匯與出口託收業務時,得將有關單據或通知逕寄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但應以第三地區銀行為收款行。
第五條 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於押匯銀行或託收銀行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支機構時,得接受其逕寄有關單據或通知。但應以第三地區銀行為付款行。
第六條 本準則規定之業務,其幣別限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第七條 指定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辦理境外客戶之有關業務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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