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 |
財政部五十八年二月十一日(58)台財關發字第01674號令發布 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64)台財關字第16781號令修正 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65)台財關字第110354號令修正 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二十日(66)台財關字第17155號令修正 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67)台財關字第20053號令修正 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69)台財關字第14735號令修正 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69)台財關字第24997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71)台財關字第18008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72)台財關字第22196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73)台財關字第11139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73)台財關字第20724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75)台財關字第7545737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75)台財關字第7505956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7605021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7638095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財關字第761068891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財關字第760139076(一)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770730031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台財關字第780296585號令修正 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關字第790276930號令修正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財關字第852011750號令修正 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882014681號令修正 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890028020號令修正 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905號令修正 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116號令修正 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4320號令修正 財政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09500415700號令修正 財政部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財關字第09600330800號令修正 | |
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指不與入境旅客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 |
第三條 | 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 |
第四條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doc檔案)之規定。 |
第二章 | 報關及查驗 |
第五條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 入境旅客攜帶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貨物,其價值合於本辦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輸入許可證,辦理徵、免稅放行。 前二項行李物品屬隨身攜帶之單件自用行李物品或合於關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貨物,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其價值不受本辦法有關限額之限制,並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
第六條 |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在入境後六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並向海關辦理銷案,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該項登記之權利。其作業要點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七條 |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八條 | 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
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應自入境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並應於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該旅客入境日期、護照或入境證件字號及在華地址。
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或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以外之貨物,以廠商名義進口者,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填具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
入境旅客攜帶貴重物品或屬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事業之貨樣、機器零件、儀器、原料、工具、物料等保稅貨物,得於入境之前預先申報。 |
第十條 |
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得由旅客自行加鎖,並由海關掣給收據,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原發收據及護照或入境證件,辦理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前項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 |
第三章 | 徵免 |
第十一條 |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 |
第十二條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但合於自用或家用之零星物品,得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所定稅率徵稅。
前項稅款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屆期未繳納者依關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
應徵關稅之行李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
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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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
前項之行李物品,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之總值,不得超過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口貨品免辦輸入許可證之限額,但不得包括管制進口物品在內。 |
第十五條 | 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辦理;其具有下列兩種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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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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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
第四章 | 附則 |
第十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