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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你問我答
   在中國大陸「一般納稅人」與「普通納稅人」有合差異?
問題:請問在中國大陸「一般納稅人」與「普通納稅人」有合差異? 普通與一般不就是同義嗎?
解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稱《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增值稅的納稅人分為兩種類型: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徵收率,但《增值稅暫行條例》中有一些具體內容由於納稅人資格的不同,即是屬於一般納稅人還是屬於小規模納稅人,可能出現增值稅稅負高低有別的情況,因此,在實際中出現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與小規模納稅人資格互換的現象,一種情況是已被認定為一般納稅人資格的納稅人轉換為小規模納稅人,另一種情況是已被認定為小規模納稅人資格的納稅人轉換為一般納稅人。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因為增值稅納稅人想減輕增值稅稅負。那麼,在現行稅收制度下,增值稅兩類納稅人的稅負為什麼會出現差異,企業可以不可以選擇納稅人資格,納稅人如何在這方面進行稅務籌畫能夠合法地節約稅收支出,以達到減輕增值稅稅負的目的?本文將對此進行一些探討和分析。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增值稅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有兩條:定量標準:年銷售額。定性標準:會計核算是否健全.小規模納稅人的認定標準是:1,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提高應稅勞務為主,兼營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下的;2,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180萬元以下的;3,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個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視同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除此之外,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正確核算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不能按規定報送有關稅務資料。自1998年7月1日起,凡年應稅銷售額在18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商業企業,以及以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無論會計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均應按小規模納稅人規定徵收增值稅。而一般納稅人則是指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企業或企業性單位,同時其會計核算健全,能正確核算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能按規定報送有關稅務資料。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的稅率或徵收率不同。一般納稅人適用稅率有三檔:基本稅率17%,低稅率13%,零稅率。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實行簡易辦法按6%的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而且從1998年7月1日起,商業企業小規模納稅人的徵收率由6%調減為4%。

  從兩類納稅人的計稅方法分析

  一般納稅人與小規模納稅人的計稅方法不同,使得這兩類納稅人的增值額相同而增值稅稅負不同。

  計稅方法。一般納稅人採用購進扣稅法,按17%、13%的稅率計稅,基本計算公式為:

  當期應納稅額 = 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銷售額×稅率 -購進額×稅率

  =(銷售額-購進額)×稅率

  =增值額×稅率

  =銷售額×增值率×稅率

  增值率 =(銷售額 -購進額)÷銷售額

  這裏的增值率相當商業企業的銷售毛利率。

  而商業企業小規模納稅人不按一般納稅人的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而是按照簡易辦法計算納稅,即:對其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以其銷售額乘以4%的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基本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 =銷售額×徵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稅負明顯高於一般納稅人。小規模納稅人與一般納稅人發生相同的購銷業務,前者增值稅稅負重。假設某企業從一般納稅人處購入存貨,不含稅價為R,適用17%的稅率,以含稅價Rt銷售。

  如果該企業屬於一般納稅人,那麼:

  其不含稅銷售價為:Rt/(1+17%),

  進銷差價為:[Rt/(1+17%)]-R,

  銷售毛利率 ={[Rt/(1+17%)]-R}/[Rt/(1+17%)]

  =1-1.17R/Rt

  如果該企業屬於小規模納稅人,進項稅額不準抵扣,那麼:

  其進價為:R(1+17%),因為不能抵扣進項稅額,按有關會計制度規定,進項稅額計入所購貨物的成本。

  不含稅銷售價為:Rt/(1+4%),

  進銷差價為:[Rt/(1+4%)]-[R(1+17%)],

  銷售毛利率 ={[Rt/(1+4%)]-[R(1+17%)]}/[Rt/(1+4%)]

  =1-1.22R/Rt

  因此,發生同樣購銷業務,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毛利率比一般納稅人低:
  (1-1.17R/Rt)-(1-1.22R/Rt)=0.05R/Rt,

  其增值稅稅負相對較重。特別是隨著目前國內買方市場的出現,平均利潤率降低,一般納稅人的稅負可以隨著增值率的下降而降低,而小規模納稅人的徵收率是固定不變的,與其利潤率的升降無關,導致兩類納稅人的稅負差異加大。

  從兩類納稅人之間的市場交易障礙分析

  一般納稅人發生購銷業務可以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而小規模納稅人不得領購使用,只能使用普通發票。與普通發票不同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僅是商事憑證,更重要的是它具有抵扣稅款的功能。一般納稅人作為銷售方,發生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可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購買方(一般納稅人)可以根據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進項稅額抵扣本期的銷項稅額;一般納稅人作為購買方從銷售方(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可按稅法規定以當期進項稅額抵扣當期銷項稅額。當期應納稅額的大小與當期可以抵扣進項稅額的多少有直接關係。

  而小規模納稅人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購買方時,即使取得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也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作為銷售方時,不得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大多使用普通發票,而一般納稅人從小規模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如果不能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就不能抵扣進項稅額。在實際中,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如果小規模納稅人符合一定條件,可以由稅務所為其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多數小企業無法取得“正規”增值稅專用發票,割斷了小企業與大企業的經營鏈條。一般納稅人大多不願接受小規模納稅人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影響小規模納稅人的生產經營。
   耗損量報告單與其他單據重量不符之拒付問題
問題:本公司為一化工廠,生產工業用化工原料,外銷香港、新加坡及東南亞等國,因某些特別產品為氣體狀,需要特殊容器裝運,所以信用狀亦會要求特別單據,如最近接到香港某銀行所開之信用狀,其所要求之單據除一般的商業發票Commercial lnvoice、重量單Weight List、包裝單Packing List等之外,另要求提示耗損量報告單Ullage Report for Quantity,本公司依信用狀規定提示該報告單,但該報告單之重量為2.815kgs,而其他單據如包裝單及重量單上之重量皆為3,000kgs,押匯銀行將單據寄送至開狀銀行時,遭到開狀銀行以耗損量報告單上重量與其他單據上重量不符之理由而拒付,讓本公司頗為不解,因此請問開狀銀行之拒付理由可以成立嗎?並請說明之。
解答:
本題涉及單據問內容是否相符合問題,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第二十一條規定:
「如要求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以外之單據時,信用狀應規定該等單據係由何人簽發及其措辭或其資料內容。如信用狀對此未有規定,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接受,但以其資料內容與所提示之任何其他規定單據彼此不相牴觸為條件。」
如本題所述,信用狀所要求的單據有商業發票、包裝單、重量單及耗損量報告,並未要求該等單據之內容,因此受益人本來僅就信用狀規定提示其所要求之單據即可,但依據上述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如信用狀未規定單據之內容,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接受,但以其資料內容與所提示之任何其他規定單據彼此不相牴觸為條件」。本題所述受益人提示之耗損量報告少於包裝單及重量單已不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因此開狀銀行之拒付應可成立。
實務上,買賣雙方應皆知悉其交易貨品為石化氣體,雖裝置於特殊容器,但在運送過程難免會有蒸發或耗損情形,因此才會在信用狀上要求提示耗損量報告單,其目的在顯示產品實際重量,其重量不可能與包裝單或重量單上之重量相符,為避免造成單據上重量不相符而遭開狀銀行作為拒付之藉口,因此建議出口商可向進口商要求開狀時於信用狀條款加註:“The weight shown on Ullage Report different from other documents is acceptable”,意即耗損量報告單上之重量與其他單據上之重量有差異時可以接受,就可避免拒付之發生。
   存續公司可否以消滅公司之信用狀辦理押匯?
問題:本公司甲公司為運動器材製造商,為業務需要併購另一同業乙公司,本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報請經濟部核準登記,合併後本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承受乙公司各項權利義務之下,持有乙公司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檢附以本公司名義之運送單據辦理押匯,卻遭開狀銀行以「受益人名稱不符」之理由拒付。 請問: 一、拒付理由安在? 二、有何補救措施?
解答:
一、在國際貿易上,若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只要信用狀載明「本信用狀明文規定外,皆遵守UCP 500」則本案例之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其理由如下:
        貴公司提示未符合L/C規定之文件:依據UCP 500第二條之規定:
本慣例所稱之「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以下稱「信用狀」),意指銀行「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
        對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
        授權另一銀行為上項付款,或對上項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或;
        授權另一銀行為讓購。
意即:信用狀,係開狀銀行依「開狀申請人」(進口商或買方)之要求及指示,對受益人(出口商或賣方)完全履行信用狀上訂附條件時,保證履行兌付價款之文書。L/C上規定之受益人為B公司,而貴公司所提示之押匯文件諸如匯票簽發人、商業發票簽發人等皆為A公司與L/C規定不符。
        信用狀為獨立文件,不受其他契約所約束:依據UCP 500第三條規定:
        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縱該信用狀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承兌匯票並予付款或讓購及/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人約定,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以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
        受益人決不得援用存在於銀行間或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契約關係。
實務上信用狀之簽發,係基於「買賣契約」規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時,買方(即申請人)始依「買賣契約」規定填寫「開狀申請書」,向開狀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開狀銀行則按「開狀申請書」之指示,而開出「信用狀」。顯然信用狀之簽發,至少有上述兩種基礎契約存在。但信用狀一經開狀銀行開出後,即與前述基礎契約或其他契約(如代理契約、開狀約定書或委託契約等)完全沒有關聯,而成為一個獨立文件。
由於各有關銀行(如開狀、保兌、承兌、付款或讓購銀行等)執行信用狀作業時,僅以信用狀上所列載之條款為主,並不受其他契約所拘束。足見信用狀交易之最基本精神,在於信用狀為一「獨立契約」。
據此,貴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合併乙公司依法雖可承受乙公司之權利與義務,但依UCP 500第三條「信用狀之獨立性」之特質,開狀銀行僅對乙公司提示符合L/C規定之押匯文件時負有付款之義務。
因此,為了保障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當信用狀條件與買賣契約有抵觸時,受益人應逕向開狀申請人,或經由通知銀行促請開狀銀行修改信用狀,務必使信用狀條款與買賣契約規定相符。
        在信用狀作業上銀行所處理的僅為單據:依據UCP 500第四條規定「在信用狀作業上,有關各方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及/或其他履約行為」意即:信用狀所有當事者,純為L/C上所規定之單據。
對於信用狀所規定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之實際內容與品質如何,一概不予過問。祇要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規定,開狀銀行(及開狀申請人對開狀銀行)即負有接受,並予以補償之義務,而不得以貨物已不存在、勞務品質欠佳或履約行為不當等作為抗辯之理由。
因此當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不符合買賣契約規定,開狀申請人祇得以違反買賣契約規定之理由,逕向受益人請求賠償,不得向有關銀行提出異議。
銀行審查單據之標準係依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審核單據之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依據UCP 500第13條a款,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
依據本條a項第一段規定,銀行對於信用狀所規定之一切單據,必須僅就單據表面所示,以「相當之注意」(reasonable care)予以審查,藉以確定「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相符」(Documents which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所謂「相當之注意」係按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標準銀行實際決定之。此乃顯示信用狀獨立性與文義性之精神,即銀行審查單據完全止於表面上之形式,對單據之實質內容,並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所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件相符」係指,押匯單據符合下列條件:
        單據名稱或標題須完全按信用狀規定列載。
        單據上應標示之事項及應加註之文句,亦應完全依信用狀規定列載。
        具備該種單據習慣上應有之內容。
        單據表面所示不相矛盾者。若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不一致,則視為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
        銀行拒絕付款僅以單據為憑:
依據UCP 500第14條b款
        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
亦即銀行僅能於收到單據時,就單據表面所載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為依據,決定是否接受單據,不得引藉其他契約或理由(如單據真偽、交貨品質不對等)干預信用狀交易之「獨立性」與「文義性」。若單據表面所示不符合信用狀規定時,開狀銀行有權自由決定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
二、補救措施建議如下:
貴公司依公司法第389條之規定辦妥合併之登記經核準后,應向買方提出證明文件,述明「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乙公司)其權利與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A公司)或另立公司承受」之情形下,依買賣合約貴公司係關係人,在原開立之L/C有效期限內,要求進口商向原來開狀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之受益人名稱,以符合L/C之規定。
   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之使用及有關問題探討
問題:本公司為一燈飾工廠,生產各類燈飾外銷歐洲及美國等地,幾年前於大陸珠江三角洲設有工廠,原本許多零件及原料都從臺灣出口到大陸工廠再加工或組裝,近年來隨著臺商工廠之外移大陸,因此這零件或原料只好就近向大陸之臺商採購,但礙於中、港、臺兩岸三地之貿易限制,及大陸地區法令之種種規定,以致本公司之進、出口與供應商或進口商間之交易,往往都會透過其設於香港或其他地區之第三家公司其中很多是紙上公司所謂的Paper Company來完成,所以在香港地區開狀而在第三地區如大陸地區交貨的情形亦很普遍,在此情形信用狀規定以「貨運承攬商收據代替提單Bills of Lading」之條款常會發生,但因每家銀行之觀點不同,某些銀行甚至拒絕接受此條款,造成本公司很大的困擾,因此盼藉助貴刊,對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之使用及有關問題能詳加說明,俾利進、出口作業。
解答:
一、所謂 "Cargo Receipt" 全文為 " Forwarder's Cargr Receipt" ,中文名稱為"貨運承攬商收據",又稱"Consolidator's Cargo Receipt"、"Forwarding Agent's Receipt"、"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orwarder's Receipt"、"Goods Receipt",或"Forwarding Ggent Certificate of Receipt"。為貨運承攬商(Freight Forwarder)或併裝業者(Consolidator),在接受貨物時所簽發的收據。這種收據僅係貨運承攬商與託運人(Shipper)間的運送契約,而非實際運送人(Carrier)與託運人間的運送契約,因此它與海運提單(Marine Bills of Lading)之性質不同,因為本質上海運提單為一種載貨證券,具有貨物收據(Receipt)及運送契約之特性,因此它是一種權利證書(Document of Title)且具有流通性(Negotiable),其權利可經由背書(Endorse)而轉讓,提貨時,提單之持有人須提示該單據,運送人(船公司)始可憑以交付貨物,而貨運承攬商收據則不具此種特性。因此,除信用狀特別規定者外,銀行將拒絕接受貨運承攬商收據。
二、實務上,貨運承攬商收據(簡稱FCR)最常使用於國際貿易上之情形有二:
        進口地與出口地在相同地區,其貨物之運送非經由海運或空運者,此如本題所述情形,信用狀之申請人及受益人雖非在同一國家或地區,但交貨地及收貨地卻在同一國家或地區,其運送方式不須經由海運或空運,可能直接以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來運送,因此出口商出貨時只要將貨物交予貨運承攬商,由其負責將貨物以各種方式運交收貨人(進口商)即可,在此情形,通常會由貨運承攬商簽發收據(即貨運承攬商收據)給予發貨人俾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目前中、港、臺兩岸三地之貿易,很多從香港出貨到大陸工廠,或直接從大陸工廠出貨的信用狀交易,大多以貨運承攬商收據代替海運提單,就是很好的例子。
        進口商於出口地採購數量龐大,或有代理商代理採購,或有分公司直接下單採購時,貨物集中運送,除可節省運送時間外,又可節省運送費用,故代理商或分公司往往指示出口商(或供應商)將貨物運交予貨運承攬商,由貨運承攬商預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貨櫃,而後由貨運承攬商負責裝櫃,待貨物運抵卸貨港或目的地時,再由其負責領櫃或分送至不同地區之收貨人,如此將可節省不少的運送時間與運送費用,類此情形,負責與運送人(船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的是貨運承攬商而非發貨人(Shipper),因此發貨人於發貨交予貨運承攬商所取得之單據是貨運承攬商收據而非海運提單了。目前在國際貿易實務上,許多美國的大超商或連鎖店如WALL-MART, K-MART, SEARS, JC-PENNY等,大都採用此方式。
三、就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的規定來看,有關運送單據部分,規定於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運送單據涵蓋之內容相當廣,從第二十三條之海運/海洋提單到第二十九條之快遞及郵政收據,其係因國際貿易不同交易方式所採用不同運送方式所作之不同規定,以讓國際貿易相關業者及銀行有所依循,而由貨運承攬商所簽發之收據(FCR)則不屬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規範的運送單據,因其僅係收據,故無法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中之運送條款。但實務上卻仍常見,基於此,如買賣雙方同意以貨運承攬商收據代替其他運送單據時,則必須在信用狀本身明白表示。其一般表示方式如下:
        “cargo receipt issued and signed by XXX Co.或by authorized person(s) of applicant, certifying that they have received the goods in order and condition and stating date, value, quantity of goods received and this credit number”
意即:「貨運承攬商收據×××公司或開狀申請人所授權的人來簽發,證明他們已收到貨物是完好的,且表明貨物收訖日期、價值、數量及信用狀號碼」,此亦表示賣方已把貨物交給貨運承攬公司或買方所指定之人並已收到貨物,然後由其簽發收據交予賣方,俾賣方隨附信用狀所要求提示之其他單據向銀行辦理押匯。
四、綜上所述,可知貨運承攬商收據(FCR)在國際貿易實務上確有其需要性及便利性,但因其本身並非運送單據,因此在使用上仍有其風險,尤其對於涉及信用狀交易的開狀銀行及押匯銀行,因為買賣雙方若有意詐騙銀行時,可能以不實之貨運承攬商收據來詐騙銀行,乃銀行在作業時應注意的,但無論如何,銀行與客戶間都應本著誠信原則,建立互信基礎,加強溝通,增進瞭解,才是問題根本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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